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478-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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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羅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文政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詳後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說明: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王文政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上訴人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計算式: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價值為550萬5603元 【計算式:(857.92+484.91)㎡×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5,505,603元】。㈡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360萬元,計算至起訴時,債權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達838萬9479元,已逾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應以擔保最高債權額432萬元為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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