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上-486-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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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月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萬0,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2萬1,0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2萬1,02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下稱351地號】,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3,436),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以下含視同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2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2-2地號】,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下稱張忠正等3人)應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352-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1-3地號】,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7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下合稱張瑞城等6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㈩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㈩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⒈聲明㈡與㈨部分,係終局請求被上訴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計算。 ⑴685地號土地:  330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61萬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685-1地號土地:  2926.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762萬6,925元 ⑶685-7地號土地:  32.4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萬4,450元 ⑷656地號土地:  186.01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1/4公告土地現值3萬7,400元/㎡=173萬9,194元 ⑸合計:  861萬2,957元+762萬6,925元+8萬4,450元+173萬9,194元=1,806萬3,526元 ⒉聲明㈩、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萬9,720元(計算式:172萬5,944元×5=862萬9,720元) ⒊聲明、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6,910元(計算式:34萬5,382元×5=172萬6,910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42萬0,156元(計算式:1,806萬3,526元+862萬9,720元+172萬6,910元=2,842萬0,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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