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上-489-2024101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維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4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53萬2,2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平方公尺×面積74.38平方公尺(壢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1、359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2,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