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491-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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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