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上-492-202412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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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