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上-496-202411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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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