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49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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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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