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