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516-20250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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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