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516-2025031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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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 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萬5000元(原審卷㈡第542至54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7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