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52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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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人,得受分配200萬元(即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伊為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6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周 宥緯名下,並與周宥緯約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有效或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僅須當事人載明約定交易之種類,諸如買賣交易、消費借貸交易等,即屬限定債權範圍。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周宥緯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原審限閱卷第11頁),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周宥緯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00萬元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具體特定債權範圍為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具備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就特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予以擔保,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無借款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拍定,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周宥緯所證:系爭不動產價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的,伊只是借名字給上訴人買屋,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將來如何返還房屋,伊也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擔保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周秀美證稱:系爭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出錢買屋,登記在周宥緯名下,怕房子被周宥緯賣掉,老了以後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按例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及範圍欄位記載「包括借款」,只是要給周宥緯心理上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即證人游懿洺亦證陳:伊印象是上訴人要出錢買房子給兒子周宥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周宥緯有何債權債務之約定,不記得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會記載擔保債權包含「借款」;是因為上訴人出錢時,怕兒子之後拿系爭不動產去做其他事,所以伊主管就建議上訴人可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宥緯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無與周宥緯達成系爭房地將來遭拍賣時,上訴人為周宥緯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作借款之合意。準此,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周宥緯間有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自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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