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53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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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蘇錦村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嗣於第二審時擴張請求以同上方式准予查閱如附表「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欄所示文件,核其所為,係就請求查閱之範圍予以補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如附表「上訴人上訴範圍」欄內編號1、2、4,並編號3、5之【】內所載部分之起訴或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撤回起訴之行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等部分已分別生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發現被上訴 人民國103年之內部帳務紀錄與該年度財務報表嚴重不符,且訴外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108及107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是為維護自身及其他股東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5「上訴人上訴範圍」欄(除【】內之部分外)、「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欄內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依上開方式查閱如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與前揭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請求查閱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業報告書,暨請求供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協同查驗部分,逾越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要屬無據;另伊亦未持有108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故無法提出。上訴人屢次拒絕出席股東會,顯係刻意以訴訟干擾伊之正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營業報告書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補充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補充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具有查閱系爭文件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變更登記卡、94及97年股東名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103年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共2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出具之保留意見、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同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75頁、原審卷第41至50、51、53至55、131至137頁),足認上訴人以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似與公司內帳不符、累積保留盈餘多年未進行分配、股東往來具體內容及董監事報酬決議方式不明為由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尚非憑空杜撰,指定範圍亦核與其所主張之目的相當,已符合前條所定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求。惟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全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方式為何?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向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為由,辯稱上訴人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股東須向公司請求查閱遭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仍以前述答辯拒絕提出系爭文件,顯見上訴人確有起訴始能實現其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查核方式:   1.股東會議事錄部分:  ⑴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   按股東請求公司提出簿冊供其查閱,固應以該等文件仍在公 司持有中,始有提供查閱之可能,惟就該等文件是否為公司持有中乙事,證據偏在公司一方,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會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並由公司永久保存。被上訴人抗辯: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6年11月3日就任,無法確認先前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106年11月3日起雖有召開,但108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均無留存,故無法提出旨揭期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自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並可避免公司輕易藉詞規避其應供查閱之義務。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11月3日起均有召開股東會,然其對於此後之股東會議事錄佚失之原因,全未予說明並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僅一再空稱公司內均找不到云云,所辯自不足採。至於此前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被上訴人無非援引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內所載「早期被告公司每年都會把內帳定期交給股東,未必會有開股東會」等情(見原審卷第305頁),辯稱公司先前應未召開股東會云云,然經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友士公司於102年前似有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所指「早期未必會有開股東會」之情形係指102年以前而言,與本件所請求105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無關,且上訴人僅為股東,縱其認知似未召開或未必有開股東會,亦不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說法,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均未召開股東會。況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結果,已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間,至少曾於105年6月23日、106年6月20日及106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有議事錄在案(惟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節本,而非完整內容)。是以,被上訴人空言抗辯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因未召開股東會或議事錄業已佚失而均無法提出云云,均不足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以供查閱,為有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此部分之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有 查閱之權利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  ⑴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上訴人所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應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被上訴人抗辯未留存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尚未罹於保存年限,應推定被上訴人仍持有該部分文件,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證明其未予保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頁),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空稱其已未留存云云,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被上訴人對其持有此部分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有查閱之權 利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文件,堪認可採。  ⑶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其中「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年度財務報表均須包含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乙節,自無不合。至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以觀,足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雖未明文包含會計師簽證報告,然該簽證報告目的上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所由之設計,是以股東有權查閱財務報表時,自應同時准予查閱該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始能實質貫徹法律保障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始能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6,614萬4,000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則上訴人請求查閱範圍包括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應認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暨上開財務報表必要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依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閱 、抄錄及複印者,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則不在此範圍;且參諸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益徵營業報告書與前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有別,股東可得查閱之時機,法律亦已明文定有不同規範,是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無從認尚包含營業報告書,否則將使上開法文形同虛設,上訴人僅憑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有利於股東權行使之判斷為由,主張應准予查閱營業報告書云云,顯逾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範圍,委不足取。至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同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簿冊無關,且兩者關於查閱權之要件亦不相同,自無從逕行援引作為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稱文件應包括營業報告書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1.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無非為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意旨之重申,與股東得請求隨時查閱營業報告書之規範有別,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資料置放於公司,由上訴人及其所 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偕同查閱及複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前揭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雖無明文規定股東得偕同律師及 會計師查閱,惟查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本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意旨參照),且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亦同此旨,堪認上訴人請求准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複印,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惟上訴人拒絕參加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查閱之文件,多屬109年以前之資料,則即使上訴人自109年起,每年均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並均於歷次股東會中提供最新年度財務報表並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上訴人仍無法取得109年以前之文件,自難謂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反對被上訴人修訂章程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取消董事會,改為僅設董事1人之規定,核與卷附公司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並非全無可信,亦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僅為藉詞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文件訴訟,以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而故意拒絕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被上訴人又舉其他股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均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聯合,對被上訴人多次提起訴訟,為使被上訴人應接不暇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自7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然對於公司未公開之財務狀況及股東會會議事項未必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多年後才對公司提起訴訟,質疑與常情有違,亦無可取。基上,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自身之利益無關,而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即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㈡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准許之㈡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補充陳述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准如附表「訴外裁判部分」欄所示部分,核屬不當,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本院自毋庸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原審    請求範圍 (原審卷第33頁) 原審准許範圍/   【訴外裁判部分】 上訴人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 101年至111年間 之公司章程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2 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名簿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3 101年至111年間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含完整股東會議手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就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會議手冊及101年至104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先後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46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4 101年至111年間之公司債存根簿 不予准許 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5 101年至111年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5年至108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6 101年至111年間之營業報告書 不予准許 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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