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上-534-2025022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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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興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剛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8萬元(未稅760萬元)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建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嗣將同工程交由訴外人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承攬,並以111年3月2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伊報價過高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為履約,已將系爭工程硬體設備裝修分包予立明公司,支付訂金51萬9850元(下稱系爭訂金);另請訴外人力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翀公司)代工全自動電器控制系統,待支付該公司報價費用32萬1600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塔營建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伊可得預期利潤76萬元。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上開積極、消極損害合計160萬145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⑴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1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確保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於系 爭合約第16條⑵(a)款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控制軟體、防火門以外之全部項目轉包由立明公司、力翀公司施作,轉包項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約97.5%,伊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縱認伊不得據該約款終止合約,伊於系爭存證信函已表明係依同條⑴款終止合約,自應適用該款限縮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支付系爭訂金,非屬已完成之工程,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⑴款請求賠償,況立明公司已表明願全額退還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力翀公司已完工,不得請求該公司報價費用。另被上訴人是否獲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不屬所失利益,而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因營業人憑證不足採用之課稅標準,具懲罰性質,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顯然過高。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9 8萬元(未稅7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1至49頁)。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工程,於110年3月22日 與立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立明公司以承攬總金額519萬8500元(未稅499萬元)施作,設備名稱及數量約定:一、倉儲式停車設備×20台(不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出入口門)。二、客貨兩用梯×1台(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內外出入口門×3樘),且支付系爭訂金51萬9850元(原審卷一第61至83頁、本院卷第183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器箱配線部分向力翀公司詢價,該公 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52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原審卷一第85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 另將同工程委由立明公司施作,並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先前已電話聯繫貴公司負責人,表達貴公司價格過高,不符本公司成本,故終止全部合約,按貴我雙方合約第16條所載,現再次以書面為終止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 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聯繫被上訴人表達報價過高,再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上訴人確係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合約。 2.上訴人固抗辯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2)(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與承攬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委任係受任人基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而承攬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觀之第23條(1)款約定「對業主人員恐嚇、脅迫或暴力相對者,罰款10萬元,肇事者並調離工地…如是得標廠商所屬承包商,該承包商立即調離工地永不錄用」,是兩造既有關於「得標廠商所屬承包商」之約定,即難認承攬人不得就承攬工作任一部分為轉包。又第16條(2)(a)款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a)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原卷一第25頁),該約款旨在避免承攬人借牌承包,或轉包而致承攬人實質變更,有害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參酌前述承攬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為之特性,應解釋被上訴人私將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致承攬人名實不符之情形,始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2)(a)款約定。 ⑵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轉包於立 明公司,惟轉包範圍並不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控盤及程式部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核心部分為程式設計,伊設計車子進入一樓,人離開,車子到地下室旋轉,再到指定的車位,開車出去時,人刷卡,車子升到一樓,車頭即可駛出。現場有4、50個馬達,馬達及紅外線定位系統開關有線路配電,須回控制箱由系統控制,所有機械設備運作靠控制箱輸出,控制箱運作則是靠被上訴人寫的程式,力翀公司是依被上訴人設計的線路配置做控制箱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立明公司管理李有元證稱: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約定控盤和程式就是機械要寫程式才能作動,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作,停車設備20台是機械骨架,以及車台、組裝。控盤功能是車子開進去,要能夠驅動停車及開出,寫程式和作文一樣,每個人寫的不同,但目的是要讓車輛可以停進及開出(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及證人即力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豐證稱:所謂自動控制就是機械如何動,要經由自動控制盤控制,被上訴人將設計圖交給伊,伊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將被上訴人需要的零件組裝在箱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80至381頁)。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且自行完成關鍵部分之驅動程式設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轉包項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之極高比例,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固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自應適用該款約定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惟觀之該約款「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程、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對於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程,甲方得酌給乙方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前段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與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意旨並無不同;而後段僅係就被上訴人受通知開工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者,有關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核實給價即給付工程款,或支付已生費用、合理利潤等之約定,要與被上訴人未受通知開工即經終止無涉,自難認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適用法令:本合約所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亦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僅就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情形,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3.系爭訂金部分:上訴人於簽約後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原審卷一第23頁),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半年,工程總價近800萬元,被上訴人自需就各工項預作準備,以利配合隨時開工。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部分轉包予立明公司, 並支付系爭訂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或李有元固均稱立明公司有意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訂金云云(本院卷第357頁),惟立明公司承攬同工程,即知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數年,立明公司仍未將系爭訂金退還被上訴人,或辦理清償提存,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自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被上訴人所受訂金損害,除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亦得依合約書對立明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與立明公司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立明公司倘於日後返還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告消滅,附此敘明。 4.力翀公司報價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力翀公司製作電器箱配線,待支付該公 司報價費用32萬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09頁)。證人張啟豐證稱:被上訴人將圖面資料即設計及線路圖請伊報價,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將被上訴人的設計圖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伊須跟材料商買元件,將被上訴人所需器具、零件組裝於箱子。控制盤還沒有完全組裝完畢,因被上訴人稱客戶有問題請伊暫停。32萬1600元是伊已發生之費用,因此物只適合被上訴人,不適合給第三人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機械停車設備硬體製作時,控制盤也要同時進行,硬體到一定程度時,控制盤就要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足認被上訴人委由力翀公司製作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力翀公司確已支出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對力翀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債務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力翀公司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5.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 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而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其可獲預期利潤,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塔營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網頁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明有關被上訴人之利潤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預期利潤,並無不當。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須實際施作全部工程,且無違約,是否獲得預期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已明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衡酌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而簽訂系爭合約,客觀上被上訴人亦已準備履約,依通常情形,可認被上訴人係可能完工而獲得預期利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且同業利潤標準過高云云,均不足取。基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76萬元(760萬×10%),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失利益。 6.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60萬1450元(51萬 9850元+32萬1600元+7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