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3-上-54-2025030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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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受 罰 人 周冠廷 受罰人因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到場作 證,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本院再通知於113年11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3、139、21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