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541-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公司)均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亦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龍邦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選為泰山公司法人董事時,被上訴人持有泰山公司3,143萬4,000股,然迄至112年4月底,被上訴人持有泰山公司股份設質高達2,900萬2,000股,顯已超過龍邦公司當選時持股之1/2即1,571萬7,000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設質超過1/2部分即1,328萬5,000股(29,002,000-15,717,000=13,285,000,下稱系爭股份)得否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中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股東表決權乃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是否有表決權,攸關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由每股4元驟降為0.6元)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為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在系 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並未受妨礙,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影響其身為泰山公司股東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亦不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或該會議選任之董事。況泰山公司已於113年5月28日全面改面董監事,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 表決權,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對上訴人之泰山公司股東權,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顯見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直接影 響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並致包含其在內之泰山公司所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效力歸屬於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括新選任之董監事),倘上訴人欲藉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態,上訴人應以泰山公司及泰山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為被告,而非對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個人(包含被上訴人)提起。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其勝訴,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系爭臨時會選任之新董監事均不受判決拘束,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權可否行使,涉及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瑕疵存否,則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與泰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更影響往後泰山公司歷次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足認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