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54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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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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