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55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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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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