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55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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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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