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559-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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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