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上-564-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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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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