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565-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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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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