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上-565-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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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1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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