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3-上-566-202502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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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 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先位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1.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甲所示使用面積(面積:75.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核本件擴張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14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乘以4.47平方公尺【計算式:75.48平方公尺(編號甲之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之面積)=4.47平方公尺】為16萬473元(計算式:35,900×4.47=160,473元)。 三、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4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故徵收標準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起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