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上-57-2024112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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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上訴人雖對於系爭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15頁),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2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二第429頁委任狀係委任其配偶曾明秀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曾明秀具有律師資格之事證),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9,810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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