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59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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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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