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59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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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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