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60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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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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