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3-上-601-20250224-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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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林文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宜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6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同時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本院卷第251、263、277頁,下稱萬華址),該萬華址送達證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大樓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9頁),參照首開說明,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8日起算,本件無在途期間,計至114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07頁),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