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60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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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珮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幼兒(下稱A童)交由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托育,並指示托嬰中心應依其指定之時間即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180毫升之配方奶。詎於接受蘋果日報媒體採訪時隱瞞其前開有關餵食之指示,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惡意為「她洗奶瓶的時候發現其中一個奶瓶是乾的,也就是沒有餵到奶,但1歲小孩回到家肚子脹得非常大,經過調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餐奶是早上沒餵到,下午兩點的奶卻拖到下午四點,跟聯絡簿寫得時間完全不一樣,副食品則是3點30分吃,晩間6點還是照常餵奶,光12月22日當天,2個半小時內就吃了三餐,『小朋友的胃是可以這樣餵的嗎?』,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誤導蘋果日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歲女童2.5小時內被強餵三餐」等語為新聞標題報導,致使媒體及閱聽大眾認定托嬰中心有強迫餵食幼童之情事,侵害托嬰中心商譽,使托嬰中心招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起訴狀附表1-1所示之勝訴啟示,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社群平台及各平面媒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童於109年間出生,自110年8月5日起托育 於托嬰中心,當時正餐仍以配方奶為主,伊於送托時僅告知托嬰中心A童於原本托育機構之飲食狀況,並無指定餵食時間及奶量之情形。且於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配方奶,長達4個半月期間,均無異狀,可見該等份量尚屬適當。詎伊於110年12月22日接回A童後,發現A童肚子異常鼓脹,且伊準備之3支乾淨奶瓶,於帶回時有1支奶瓶仍係乾淨未使用,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托嬰中心於本該餵食配方奶之時段並未餵食,卻於本不該餵食之時段餵食配方奶,且未如實記載聯絡簿等離譜情事。伊於媒體詢問時,告知親身經歷,並無任何誤導行為,就所發表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如何報導,非伊所得干預,伊未侵害托嬰中心商譽。再托嬰中心有諸多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終止準公共托育資格,各家長退託原因,與伊之言論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109年間出生(34週出生)之子女(即A童)於1 10年8月5日送托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即托嬰中心)。  ㈡托嬰中心安排兒童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中午11時30分 吃午餐,下午3時30分吃點心,被上訴人於送托時另有告知托嬰中心於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6時餵A童配方奶。  ㈢A童於110年12月10日前原為嬰兒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蔡雪 芳,於110年12月13日升班為小寶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劉禹萱,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期間之寶寶日記(聯絡簿)如原審卷二第32至91頁所示。  ㈣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實際提供A童飲食之時間為:9時38 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  ㈤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申 請書,查閱110年12月22日之影像資料。  ㈥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經蘋果新聞網於1 11年1月13日刊載於如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所示之報導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 經蘋果新聞網於111年1月13日刊載於報導中(參不爭執事項㈥)。系爭言論包含被上訴人說明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情形,及質疑托嬰中心有餵食A童不當之疏失,其內容足使閱聽者產生: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兒童欠周之負面印象,對於托嬰中心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被上訴人發現A童於 110年12月22日傍晚返家身體不適、當日1支奶瓶未使用,及被上訴人查閱錄影資料後,所釐清之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及實際飲食狀況與托育日誌該日記錄不符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托嬰中心餵食不當、疑有疏失等,而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有關兒童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75條、第83條參照),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不法性。  ㈣而查,觀諸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就時間及奶餐量部分填載 「水果0930『香蕉+蘋果』1000『180喝160』副食1130『午餐』1400『180喝70』副食1530『点心』1800『180喝170』」,被上訴人則於下方空白處留言「今天洗奶瓶有一個是乾的?」等文字,托嬰中心人員則在旁回覆「很抱歉媽咪,頭髮事件、奶瓶事件,都是禹萱老師的疏失,請您諒解」等文字(原審卷二第90頁,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確有發現該日1支奶瓶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4日申請查閱同年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㈤),於同年月28日會同上訴人在內之托嬰中心人員觀看錄影資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本院卷第125至137、188頁)。兩造復不爭執A童於該日係上午9時38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表示其發現當日奶瓶使用情形有異,查閱錄影資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狀況,係早上沒餵到奶,於下午3時30分吃副食品,於下午4時及晚上6時先後餵配方奶等事實,其中部分言論(如A童之飲食時間僅為約數)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俱非憑空捏造。再者,幼童家長關心自身子女身心健康,本屬常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托嬰中心餵食不當,進而將其評價為托嬰中心存有嚴重疏失,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否持平,所用措詞縱較為聳動,足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商譽,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隱瞞有關額外餵奶 相關指示,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提出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供蘋果新聞網記者拍攝及刊載,蘋果新聞網讀者閱覽後,本可得知托嬰中心記載之餵食情形。該等記載核與托嬰中心平時就兒童飲食之安排及被上訴人於送托時所告知A童飲食之習慣,即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上午10時餵第1次奶、中午11時30分吃午餐、下午2時餵第2次奶、下午3時30分吃點心、下午6時餵第3次奶相當(參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隱瞞A童飲食情形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訪所為系爭言論無非強調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之時間與平時有異,致A童身體不適,而認托嬰中心有嚴重的疏失,並未提及任何「超量餵食」或「強迫餵食」情形,顯難認有何惡意誤導報導內容。至新聞記者或編輯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所使用之文字如有誇大,亦難遽認受訪人有不實傳述之惡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蘋果新聞網報導之標題,率謂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  ㈥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被上訴人陳 述經其查證並無不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52萬元本息,及刊登勝訴啟事、裁判主文、裁判連結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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