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61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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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交付本判決附表編號1、2、3 、4、6、9、10、12、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即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㈤所附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件證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嗣依同一理由,改為僅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2、3、4、6、9、10、12、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證明書),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8頁),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0萬元承攬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廠房建造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暨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兩造另於110年7月17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可知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證明書之義務。詎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提出,爰依上列各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伊等語【上訴人所為前揭撤回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無法得出伊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切結書亦僅係保證伊會按進度施工,並於被上訴人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並未記載伊須交付系爭證明書,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建築物本體營造工程尚未完工,伊自無從配合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1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切結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43、309頁、原審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依約仍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前項給付義務是否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付款辦法:…⑼消防檢查合格 通過5%。…」(見原審卷㈠第35頁),雖僅屬工程款之清償期約定,與上訴人應否提出系爭證明書無涉;惟觀諸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所用之材料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並提供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該條後段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提出關於材料來源價格之一切有關資料,而衡諸市場上正品與贗品之價格通常具有顯著差異,故解釋上除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或價目表等文件外,出廠證明書自亦屬足以證明材料來源價格是否屬實之重要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條約款,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洵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均對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無異議等語,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後為查證必要得請求上訴人依約提出之權利,上訴人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委不足採。  2.況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 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得對之訴請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為完成被上訴人新竹縣關西鎮廠房建造之附屬工程,是系爭工程能否通過主管機關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廠房合法啟用之前提,而與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至為相關。又查系爭證明書均為系爭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必要查驗文件,業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縣消防局)函覆本院無誤,有新竹縣消防局113年11月21日竹縣消預字第1135011230號函說明四、之說明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再佐以上訴人前雖曾於111年7月21日向新竹縣消防局申請系爭工程之消防竣工查驗,然因欠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檢附」欄有標示○部分之項目所示文件(即包含系爭證明書),遭新竹縣消防局以未將相關竣工查驗資料送至該局審核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新竹縣消防局111年8月23日竹縣消預字第111220078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7頁),益見系爭證明書確屬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具備之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達成具有重要影響;雖本件申請終因新竹縣消防局另以「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網站提供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關資料,而於111年11月23日審查通過消防竣工查驗,有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竹縣消預字第1110005527號函、112年9月28日竹縣消預字第1120004800號函及前開113年11月21日函可按(分見原審卷㈠第445頁、卷㈡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4頁〈說明五、六、意旨參照〉),惟依前開回函內容可知,出廠證明書與上列審核認可書之性質不同,申請時均應予提供,本件主管機關依據上開網站提供之審核認可相關資料即據以認定合格,係本於「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6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未明確記載應包含出廠證明書之故,而調整個案審查密度所為裁量之結果,此與新竹縣消防局上開回函說明表示,該局辦理此類事件審查,均會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審核認可資料及出廠證明書之結論無違,此參上開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函第九點記載仍要求「有關本案涉及訴訟,俟訴訟結束應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予本局備查。」等語益明。準此,自不能以本件最終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即認於一般情形下,僅憑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關資料,即得取代出廠證明書而取得合格審查,則以上訴人為專業消防安全設備之廠商,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應已可預見系爭證明書係屬消防竣工查驗程序中之重要文件,倘未能提出,可能足以影響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進而妨礙系爭契約之目的完成,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之行為義務,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訴請履行。  3.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 證明書之義務,即屬可採。  ㈡前項給付義務不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   止而消滅: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惟其遲不 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2日內交付未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依上開事由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分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1、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合法終止無誤(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中使用「解約」之用語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於111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解約」之真意係指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附此敘明)。然按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不同,換言之,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終止契約前,即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且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係為輔佐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主給付之功能,使其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亦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有維護已給付部分效果之功能,不應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使該項義務消滅。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終止時尚未完工一節,即使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工項應提出出廠證明書之義務;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民事答辯㈥狀內記載「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提出附表一中之火警受信總機(編號5)、差動局限型探測器(編號8)、火警中繼器(編號11)、室內排煙設備(編號21)、排煙風管證件(編號22)、防火鐵捲門證件(編號23)、防火門證件(編號24)等之文件正本,應係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更換設備以至於與被告所持有文件之品牌、型號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可知除上開項目外者,均為上訴人所施作無誤,據此可知,上開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項目部分,均非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須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末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證明書之目的,除包含原先申請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外,尚有為確認材料來源價格(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衡諸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亦有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或利於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抗辯、求償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等功能,上訴人僅憑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事實,遽謂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目的必要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從 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另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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