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621-2024121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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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