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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62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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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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