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V-113-上-63-2024101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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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兼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變更之訴原告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變更連芊茹、梁曉媚、簡以涵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 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梁曉媚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應為伊等3人與上訴人,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等3人(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上訴人亦表明確係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上訴人變更為梁曉媚等3人,如不准許訴之變更,則就原訴為裁判(本院卷第515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退夥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生爭議此基礎事實,且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兩造自原審即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有所攻防,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尚難認該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