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63-20250218-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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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