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正會員資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635-2025010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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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