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640-202411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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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