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64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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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63/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2/1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被上訴人主張倪惠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確定,伊於112年4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於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尚有貸款,遺囑第1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伊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房屋稅3萬9255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7萬4250元(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清償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140萬8813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管理行為利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2318元(3萬9255元+17萬4250元+140萬8813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原審均未主張系爭遺贈 附有負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為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倪惠淑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於償還倪惠淑之債務後交付遺贈,伊於112年4月21日受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且僅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毋庸承擔倪惠淑之債務。又系爭遺贈並無附加伊須承受貸款之負擔,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6年2月6日起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其以倪惠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伊代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105年6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房屋稅3萬9255元、地價稅17萬4250元,並清償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本息140萬88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贈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前開案號判決書、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課稅土地清單、貸款餘額證明書、繳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205-211、227-2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遺囑生效(即倪惠淑死亡時) 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倪惠淑105年7月13日死亡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倪惠淑雖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於未受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查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另上訴人於倪惠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所遺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一併繼承,上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既尚有貸款, 倪惠淑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云云。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所為遺贈是否附有負擔,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屬不動產㈠房屋於○○路0段000巷0號0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倪瀚宇。」(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並未附加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義務,該遺囑其餘內容亦無類此記載,自難認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貸 款債務,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其所為繳納或清償,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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