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65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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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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