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3-上-666-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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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梁惠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蓓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 主張伊應賠償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2,448,000元之違約金,僅一部請求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系爭判決卷證頁數即稱本院卷)認定伊應按每日7,500元為計算基礎,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共計742,500元本息。若相對人請求伊給付全部違約金,訴訟標的恐達數百萬元,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故系爭判決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實屬有誤,經伊聲請更 正,卻遭本院書記官以114年1月7日處分書予以駁回,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 異議人應賠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與異議人無關部分不予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4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逾742,5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43頁)。  ㈡基此,兩造就系爭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 系爭判決認定渠等各自敗訴部分,且因本件訴訟繫屬於112年11月29日之前,故利息請求自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亦即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42,500元、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057,500元(計算式:180萬元-742,500元),足見兩造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至於異議人所陳其他逾18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部分,不在相對人本件起訴及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範圍內,非屬兩造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不能計入兩造第三審程序之上訴利益。  ㈢綜上所陳,本院系爭判決所附教示文句記載「不得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更正為「得上訴第三審」,核屬 無據,是本院書記官以114年1月7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非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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