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676-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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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