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676-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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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埕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第二 審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㈢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㈣再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459萬6,84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重司調12卷第19頁 ※ 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3萬3,900元/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訴1321卷第15頁 ◎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5/100 =459萬6,840元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6,840元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0/100 =306萬4,560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560元 ◎再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明信313萬元本息 →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為據即459萬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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