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67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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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 會)、戶名:蕭文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伊申辦,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⑸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借用 上訴人名義申辦,由蕭黃玉燕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伊依蕭黃玉燕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不存在盜領上訴人所有存款,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其餘兄弟姊妹如附表三所示訴外人,父親即訴外人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蕭黃玉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蕭明輝配偶為訴外人蕭方金枝,蕭楠配偶為訴外人黃秋燕,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土地登記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據。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於89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稅前利息」收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泰山區農會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泰農信字第112000322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憑。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款240萬元,申請泰山區農會簽發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2張(即附表一編號⒈、⒉),於97年6月13日持以存入其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添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自系爭蕭添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文華帳戶),有系爭蕭添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㈣被上訴人於蕭生死亡後,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⒍至⒑、⒓、⒔所示款項入泰山區農會、戶名:蕭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生帳戶),該帳戶於99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作為支付蕭明之電信費、水費、電費、健保費使用,有系爭蕭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據。㈤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⒒、⒕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提領,加計附表一編號⒈、⒉、⒍至⒑、⒓、⒔部分,合計共32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向泰山區農會申請變更印鑑,且上訴人未主張在此之前,其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但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帳戶舊印鑑,及管理系爭帳戶,泰山區農會核准上訴人印鑑變更之申請,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至蕭黃玉燕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一事未提出異議,至多僅得證明蕭黃玉燕對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使用系爭帳戶,未表示意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就系爭帳戶有支配、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 」、「稅前利息」收入(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且附表二編號⒐、⒑、⒔、⒖、⒘、⒛、至、至、、、之交易原因為「轉存定存」、「定存轉入」,可證系爭帳戶主要係供辦理定期存款以及存款利息撥付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自有資金辦理上述定期儲蓄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且其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存單,係於變更印鑑當日即103年7月17日補發,有該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之款項縱係解除定存後提領支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但不足以推論定存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㈣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蕭明輝名下,但為蕭黃玉燕實際所有,附表二編號⒍至⒏、⒒、⒓、⒕、⒗所示款項,係蕭黃玉燕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05、14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供憑。佐以證人蕭忠證稱:伊於97年搬回去與蕭黃玉燕同住時,蕭黃玉燕有提及其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錢是放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蕭黃玉燕未說明是放在哪一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蕭黃玉燕有使用以本人名義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蕭忠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云云,並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為證,然依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係用於收取「敬老金」、「醫療健保」等給付,間隔相當期間才有提領紀錄,可見蕭黃玉燕日常資金運用非使用該帳戶,且蕭忠與兩造、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於原審亦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原審卷二第27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執此遽謂蕭忠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截至103年7月17日 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3萬元本息,要屬無據。至蕭黃玉燕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 付32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提款方式 卷證依據 1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上)、第249頁記錄 2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下)、第249頁記錄 3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上)、第251頁記錄 4 98年10月30日 29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下)、第255頁記錄 5 99年1月14日 5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5頁(上)、第255頁記錄 6 99年5月19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5頁(下)、第257頁記錄 7 99年11月4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7、61頁 、第257頁記錄 8 100年4月12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上)、第259頁記錄 9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下)、第261頁記錄 10 101年4月11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5頁(上)、第261頁記錄 11 101年11月6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5頁(下)、第263頁記錄 12 102年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上)、第263頁記錄 13 102年10月2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下)、第265頁記錄 14 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9頁 、第267頁記錄 總計 323萬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考 卷證依據 1 90年8月16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90年9月5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 90年11月15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4 91年1月28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5 91年6月7日 現金提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92年6月13日 電匯存入 48萬1,1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5頁 7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23萬3,400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8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40萬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0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1 92年7月22日 電匯存入 15萬2,2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92年7月31日 電匯存入 14萬元 黃秋燕 原審卷一第197頁 13 92年9月1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4 92年9月18日 電匯存入 172萬3,3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9頁 15 92年9月22日 轉存定存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6 92年10月9日 電匯存入 120萬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92年10月13日 轉存定存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8 92年11月27日 轉帳提款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18 93年1月20日 現金存款 1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19 93年1月27日 現金存款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0 93年1月27日 轉存定存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1 93年5月14日 轉帳存入 29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2 93年5月24日 電匯轉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3 93年5月27日 轉帳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4 93年11月30日 本息轉入 100萬0,112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5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49萬9,72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6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7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8 93年12月17日 本息轉入 50萬9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9 93年12月17日 電匯轉出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0 94年1月19日 本息轉入 25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1 94年1月19日 現金提款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2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8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3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92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4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4萬9,7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5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34萬9,637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6 94年1月26日 電匯提款 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7 94年2月1日 本息轉入 30萬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8 94年2月1日 電匯提款 30萬30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9 94年2月14日 現金存款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0 94年2月14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1 94年7月26日 本息轉入 1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2 94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3 94年8月23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4 95年7月20日 本息轉入 20萬29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5 95年7月20日 電匯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6 96年2月27日 現金存入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47 96年8月23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8 96年8月23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9 97年3月3日 本息轉入 60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0 97年3月3日 電匯提款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1 97年7月21日 本息轉入 2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52 98年12月16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53 103年3月21日 定存轉入 19萬9,953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姓名 排行 蕭昌 長男 蕭何妤 長女 蕭元 次男 蕭何 三男 蕭明輝 四男 蕭添(被上訴人) 五男 蕭忠 六男 蕭楠 七男 蕭明 八男 蕭文華(上訴人) 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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