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68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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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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