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上-691-202410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