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V-113-上-699-2025031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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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