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700-202411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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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