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705-2025012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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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