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70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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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連江都給付超過玖拾萬參仟 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采華負擔百分之67,上訴人連江 都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下各筆逕以編號代稱)所示新臺幣(下同)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合計為573萬7,500元(其中編號5、6、10借款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及編號1上訴人連江都部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請求範圍),惟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82萬元,故以清償比例30.05%計算上訴人各應付之欠款;又編號11所示上訴人陳采華於10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5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實際交付金額為74萬4,000元,陳采華迄未清償。陳采華、連江都分別欠款201萬6,531元及92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㈠陳采華應給付伊20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伊92萬8,02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伊二人 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期間陳采華於102年12月25日之75萬元借款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未載於系爭借據。又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08萬4,000元,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3頁)  ㈠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㈡110年9月8日「弘潤生技公司連老闆借款還款帳務明細表」( 被證4,原審卷一第250頁)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  ㈢系爭借據總金額為610萬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實際匯款金額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采華、連江都各 應返還201萬6,531元、92萬8,027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固然記載總金額為6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各筆實際匯款如附表「實際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18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首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合計應為573萬7,500元,據此計算各筆受償比例為31.72%(182萬元/573萬7,500元≒31.72%),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借款,尚有「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陳采華返還123萬9,692元、連江都返還90萬3,413元借款,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編號11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陳采華之金額 為74萬4,000元,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3年3月31日償還75萬元,而未列於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然陳采華並未提出其於103年3月31日還款75萬元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103年3月31日當日有一筆75萬元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43、245頁),則被上訴人稱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上訴人75萬元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陳采華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返還74萬4,000元借款,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 定判決認定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145元、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4,800元,再加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超過561萬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清償629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08萬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代墊鐵皮款分析表2份、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比較表及另案判決、比對表等供參(本院卷163至207、237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判決所請求清償之借款,與本件請求之範圍並未重複。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止於清償借款,尚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鐵皮款。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20日將代墊款清償完畢,其於105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逐月製作還款明細表,載明清償及尚欠代墊款,及積欠多少本金,有經連江都簽名確認,107年12月後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會計,且用Line與會計確認,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52頁,卷宗裝訂順序有誤)。其中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此為上訴人自承,雖辯稱連江都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連江都在上述2年多期間內每月均有簽認,自難事後再以未看清楚為由予以否認。而觀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最後一筆記載尚欠借款544萬元(原審卷一第528頁),同表下方亦有列載積欠之借款利息,足徵上訴人至少至107年11月30日均明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並簽名確認。107年12月之後,每月還款明細表亦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會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還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匯款給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云云,係包含其他代墊鐵皮款之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請求陳采華以起訴狀繕本、連江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采華於111年9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00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㈠陳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3,692元(123萬9,692元+74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13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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