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上-70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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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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