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上-709-2025022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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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